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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
发布时间:2008-5-7 12:39:29
主编部门: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
  批准部门: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
  施行日期:1991年3月1日
 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
  《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》的通知
  (90)建标字第226号
 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〔1986〕250号文通知的要求,由机械电子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《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》,已经有关部门会审。现批准《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》GBJ29—90为国家标准,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。原《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》TJ29—78同时废止。
  本规范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管理,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第八设计研究院负责。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。
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  1990年5月10日
  修订说明
  本规范是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计综[1986]250号文的要求,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主编,具体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第八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对《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》TJ29—78修订而成。
  在修订过程中,规范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,认真总结了原规范执行以来在设计和使用方面的经验,参考了国内外有关资料并进行了必要的测试工作。最后,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。
  本规范共分九章和一个附录。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:增加了有关环保、节能、安全等方面的内容,新增了压缩空气的干燥、净化条文。
  本规范执行过程中,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,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我部第八设计研究院,并抄送我部建设司,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。
  机械电子工业部   1990年5月
第一章 总则
第二章 压缩空气站的布置第三章 工艺系统
第四章 压缩空气站的组成和设备布置
第五章 建筑
第六章 电气、热工测量仪表和保护装置
第七章 给水和排水
第八章 采暖和通风
第九章 压缩空气管道
附录 本规范用词说明
附加说明
第一章 总则
  第1.0.1条 为了使压缩空气站设计,能够保证安全生产、保护环境、节约能源、努力改善劳动条件,做到技术先进和经济合理,特制订本规范。
  第1.0.2条 本规范适用于装有电力传动、工作压力小于或等于表压为0.8MPa,单机排气量小于或等于100/min的活塞空气压缩机和螺杆空气压缩机的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压缩空气站和压缩空气管道的设计。
  对改建、扩建的压缩空气站和压缩空气管道的设计,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建筑物、构筑物、设备和管道。
  本规范不适用于井下、洞内等特殊场所的压缩空气站和压缩空气管道。
  第1.0.3条 压缩空气站和压缩空气管道的设计,除按本规范执行外,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《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》、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等标准、规范的有关要求。
  第1.0.4条 压缩空气站按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应为丁类。
  全部由气缸无油润滑或不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组成的压缩空气站,其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应为戊类。
第二章 压缩空气站的布置
  第2.0.1条 压缩空气站在厂(矿)内的布置,应根据下列因素,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后确定。
  一、靠近负荷中心;
  二、供电、供水合理;
  三、有扩建的可能性;
  四、避免靠近散发爆炸性、腐蚀性和有毒气体以及粉尘等有害物的场所,并位于上述场所全年风向最小频率的下风侧;
  五、压缩空气站对有噪声、振动防护要求场所的间距,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。
  第2.0.2条 压缩空气站的朝向,宜使机器间有良好的穿堂风,并宜减少西晒。
  第2.0.3条 压缩空气站宜为独立建筑物。当与其它建筑物毗连或设在其内时,宜用墙隔开。
第三章 工艺系统
   第3.0.1条 空气压缩机的型号、台数和不同空气品质、压力的供气系统,应根据供气要求、压缩空气负荷,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后确定。
  压缩空气站内,空气压缩机的台数宜为3~6台;对同一品质、压力的供气系统,空气压缩机的型号不宜超过两种。
  第3.0.2条 压缩空气站的备用容量,根据负荷及系统情况,应符合下列要求:
  一、当最大机组检修时,其余机组的排气量,除通过调配措施可允许减少供气外,应保证全厂(矿)生产所需气量;
  二、当经调配仍不能保证生产所需气量而需设备用机组时,等于或少于5台空气压缩机组的供气系统,可增加一台作为备用;
  三、对于具有联通管网的分散压缩空气站,其备用容量,应统一设置;
  四、两个压力的供气系统,宜用较高压力系统的机组作为低压系统的备用机组;
  五、对有油、无油两种机型的站房,宜采用无油空气压缩机组作为备用。
  第3.0.3条 根据压缩空气站所在环境的尘埃条件,空气压缩机的吸气系统,必须设置相应有效的过滤器或过滤装置。
  第3.0.4条 空气压缩机吸气系统的吸气口,宜装设在室外,并应有防雨措施。炎热地区,螺杆空气压缩机和小于或等于10/min的活塞空气压缩机的吸气口可设在室内。
  第3.0.5条 活塞空气压缩机的排气口与储气罐之间,应设后冷却器。各空气压缩机,不宜共用后冷却器和储气罐。
  第3.0.6条 冷冻式、无热再生和加热再生吸附式等空气干燥装置的选择,应根据供气系统和用户对空气干燥程度及处理空气量的要求,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。
  当用户要求干燥压缩空气不能中断时,应选用不少于两套空气干燥装置,其中一套为备用。
  第3.0.7条 当采用无热再生吸附式空气干燥装置时,宜选用无油润滑空气压缩机;当采用有油润滑空气压缩机时,在进入吸附式空气干燥装置前,必须对压缩空气采取有效的除油措施。
  第3.0.8条 当用户对压缩空气含尘粒径有要求时应在空气干燥装置后,或无空气干燥装置的应在储气罐后,设置相应精度的过滤器;当用气点要求供应尘粒小于0.5μm的压缩空气时,应在用气设备处设高精度过滤器。除要求不能中断供气的用户外,可不设备用压缩空气过滤器。

  第3.0.9条 加热再生吸附式空气干燥装置的热源的选择,应确保再生效果,方便维护管理,节约能源。当以蒸汽为热源时,其温度应满足吸附剂再生温度要求。
  第3.0.10条 空气干燃装置宜设在储气罐之后。进入吸附式空气干燥装置的压缩空气温度,不得超过40℃。
  第3.0.11条 活塞空气压缩机与储气罐之间,宜装止回阀。在压缩机与止回阀之间,应设置放散管。放散管上宜设消声器。
  活塞空气压缩机与储气罐之间,不宜装切断阀门。如装设时,在压缩机与切断阀门之间,必须装设安全阀。
  储气罐上必须装设安全阀。
  安全阀的选择,应符合国家现行的《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》的有关规定。
  储气罐与供气总管之间,应装设切断阀门。
  第3.0.12条 成套组装的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组,其最小压力阀出口与供气总管之间,宜装后冷却器,且应装设切断阀;在最小压力阀与切断阀门之间宜装设放散管。
  非成套组装的无油螺杆空气压缩机的机壳出口处,必须装止回阀。止回阀与供气总管之间,应装设切断阀门。止回阀与切断闸门之间,必须装设安全阀,并宜装设放散管。
  第3.0.13条 空气干燥装置和过滤器的出口,应设分析取样阀。
  第3.0.14条 空气压缩机的吸气、排气管道布置,应减少管道振动对建筑物的影响。
  空气压缩机至后冷却器之间的管道,应方便拆卸,清除积炭。
  排气管道应考虑热补偿。
  在寒冷地区,室外地面上的排油水管道,应采取防冻措施。
  第3.0.15条 压缩空气站应按国家现行的《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》和《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》等要求,在空气压缩机组、管道及其建筑物上采取隔声、消声和吸声等降低噪声的措施,可设置隔声值班室、吸气消声器等。
  第3.0.16条 压缩空气站应装设废油收集装置。废水的排放,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、规范的规定。
第五章 建筑
  第5.0.1条 压缩空气站机器间的高度,应符合设备拆装起吊和通风的要求,其净高不宜低于4m。在炎热地区,机器间跨度大于9m时,应设天窗。
  第5.0.2条 机器间通向室外的门,应保证安全疏散、便于设备出入和操作管理。
  第5.0.3条 机器间宜采用混凝土地面,其表面应抹平压光。墙的内表面应抹灰刷白。
  第5.0.4条 有扩建可能的机器间的发展端,宜预先设置屋架。
  第5.0.5条 隔声值班室应设观察窗,其窗台标高不宜高于0.8m。
第六章 电气、热工测量仪表和保护装置
  第6.0.1条 压缩空气站的用电负荷等级,应根据压缩空气用户用气重要程度,按国家现行的《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》的负荷分级规定执行。除中断压缩空气会造成较大损失者外,宜为三级负荷。
  第6.0.2条 压缩空气站内,一般使用的手提灯,其电压不应超过36V;但在储气罐内或在空气压缩机的金属平台上使用的手提灯,其电压不得超过12V。
  第6.0.3条 在设有电话总机的工业企业,其压缩空气站的隔声值班室内应装设电话分机。
  第6.0.4条 压缩空气站内应装设压缩空气流量计。可按供气系统装设,也可每台机组装设。
  第6.0.5条 压缩空气站内的热工测量仪表和保护装置,应按表6.0.5的规定装设。
  压缩空气站的热工测量仪表和保护装置    表 6.0.5
  
  续表6.0.5
    续表6.0.5
    注:①当压缩空气站设有隔声值班室时,除小于10/min机组外,表中“应装”的热工测量仪表宜接至值班室内;保护装置的声光信号应装在值班室内;机组紧急停车按钮在值班室也同样应装设。
    ②沿值班室观察窗布置的仪表柜,其柜顶不应超出窗台。
    ③本表适用于活塞空气压缩机的站;螺杆空气压缩机的站应按产品情况确定。
    ④空气压缩机传动机构的润滑为飞溅式时,可不装设油压表和油压保护装置。
第七章 给水和排水
  第7.0.1条 压缩空气站的生产用水,除中断压缩空气供应会造成较大损失者外,宜采用一路供水。
  第7.0.2条 压缩空气站的冷却水,除当地水资源丰富,允许采用直流给水系统外,应采用循环水或重复使用水系统。循环水宜采用开式高位冷却塔或闭式系统。
  第7.0.3条 活塞空气压缩机冷却水入口处的给水压力(表压),不得大于0.3MPa,不宜小于0.07MPa。
  注:当空气压缩机进、出水温差小于10℃或采用闭式循环系统时,上述0.07MPa水压值应适当加大。
  第7.0.4条 空气压缩机及后冷却器的冷却水水质,应符合下列要求:
  一、悬浮物含量不宜大于100mg/L;
  二、pH值不得小于6.5,不宜大于9;
  三、具有热稳定性。
  第7.0.5条 冷却水的热稳定性,应符合下列要求:
  一、当采用循环系统供水时,水质的热稳定性要求,应按国家现行的《工业循环冷却水处理设计规范》执行。当企业内部有软水可以利用,且系统经济合理时,循环系统的供水,可采用软水复用。
  二、当采用直流系统供水时,根据冷却水的碳酸盐硬度,控制其排水温度不宜超过表7.0.5的规定。
  第7.0.6条 空气压缩机组的排水管上,必须装设排水漏斗或水流观察装置。
  第7.0.7条 压缩空气站的给水和排水系统,应保证能放尽存水。
  碳酸盐硬度与排水温度的关系       表 7.0.5
第八章 采暖和通风
  第8.0.1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压缩空气站,机器间的采暖温度,不宜低于15℃;非工作时间的值班采暖温度,不宜低于5℃。
  第8.0.2条 整个机器间地面以上2m内空间的夏季空气温度,应符合国家现行的《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》中关于车间内工作地点的要求。
  隔声值班室内应设有通风或降温装置。
第九章 压缩空气管道
  第9.0.1条 压缩空气管道应满足用户对压缩空气流量、压力及品质的要求。其敷设方式的选择,应根据当地的地形、地质、水文及气象等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。
  炎热地区和温暖地区的厂(矿)区压缩空气管道,宜采用架空敷设。
  严寒地区的厂(矿)区压缩空气管道,宜与热力管道共沟或埋地敷设。
 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的压缩空气管道架空敷设时,应采取防冻措施。
  第9.0.2条 输送饱和压缩空气的管道,应设置能排放管道系统内积存油水的装置。设有坡度的管道,其坡度不宜小于0.002。
  第9.0.3条 压缩空气管道材料,宜采用碳素钢管。对于水蒸汽含量小于7.98mg/,尘粒小于0.5μm的干燥和净化压缩空气管道,可采用不锈钢管。

  注:压缩空气水蒸汽含量7.98mg/相当于大气压露点—60℃。
  第9.0.4条 对于水蒸汽含量小于7.98mg/,尘粒小于0.5μm的干燥和净化压缩空气管道的切断阀门,宜采用不锈钢球阀或不锈钢波纹管阀
  第9.0.5条 压缩空气管道的连接,除设备、阀门等处用法兰或螺纹连接外,其它部位,宜采用焊接。输送干燥和净化压缩空气的管道连接,应符合国家现行的《洁净厂房设计规范》的有关规定。
  第9.0.6条 厂(矿)区架空压缩空气管道,应考虑热补偿。
  第9.0.7条 压缩空气管道在用气建筑物入口处,应设置切断阀门、压力表和流量计。对输送饱和压缩空气的管道,应设置油水分离器。
  第9.0.8条 对压缩空气负荷波动较大或要求供气压力稳定的用户,宜就近设置储气罐或其它稳压装置。
  第9.0.9条 车间架空压缩空气管道,宜沿墙和柱子敷设。其高度不应妨碍交通运输,并应便于检修。
  第9.0.10条 压缩空气管道需防雷接地时,应按国家现行的《建筑防雷设计规范》执行。
  第9.0.11条 埋地敷渗的压缩空气管道,应根据土壤的腐蚀性作相应的防腐处理。厂(矿)区输送饱和压缩空气的埋地管道,宜敷设在冰冻线以下。
  第9.0.12条 厂(矿)区埋地压缩空气管道穿过铁路或道路时,其交叉角不宜小于45°,管顶距铁路轨面不宜小于1.2m;距道路路面不宜小于0.7m。
  第9.0.13条 厂(矿)区埋地敷设的压缩空气管道,穿过铁路或不便开挖的道路时,应设套管。套管的两端伸出铁路路基或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m。铁路或道路边有排水沟时,则应伸出沟边1m。
  第9.0.14条 厂(矿)区压缩空气管道与建筑物、构筑物、交通线路和其它管线等的净距,应符合国家现行的《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》的规定。
  第9.0.15条 车间架空压缩空气管道与其它架空管线的净距,不宜小于表9.0.15的规定。
  车间架空压缩空气管道与其它架空管线的净距    表 9.0.15
    注:①电缆在交叉处有防止机械损伤的保护措施时,其交叉净距可缩小到0.1m。
    ②当与裸导线或滑触线交叉的压缩空气管道需经常维修时,其净距应为1m。
附录 本规范用词说明
  一、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,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:
  1表示严格,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:
  正面词采用“必须”;反面词采用“严禁”。
  2表示严格,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:
  正面词采用“应”;反面词采用“不应”或“不得”。
  3表示允许稍有选择,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:
  正面词采用“宜”或“可”;反面词采用“不宜”。
  二、条文中指明必须按其它有关标准、规范执行的写法为:“应按……执行”或“应符合……要求或规定”。
附加说明
  本规范主编单位、参加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
  主编单位:机械电子工业部第八设计研究院
  参加单位: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三设计研究院
       机械电子工业部第四渗计研究院
       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七设计研究院
       航空航天工业部第四规划设计研究院
       冶金工业部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
       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
  主要起草人:周昕、彭志乾、徐明、冯根发、奚伟伦、谢玉兰、吴兴成、陈霖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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